恒运说法|新海商法·变局解码(三)| 两类托运人,一笔没算清的账:新法留的坑,和你该做的防

前两期,我们讲完了新《海商法》给托运人加的义务,也讲完了给托运人扩的权利。这一期是“托运人系列”收官篇,回到一个更基础、也更容易被忽略的问题:
这些权利义务,到底应该压在谁身上?
答案没那么简单。因为法律上的"托运人",其实是两个人。

新《海商法》延续了1992年老法的思路,把托运人分成两类:"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",实务里叫契约托运人;还有"将货物交给承运人运输的人",叫实际托运人。
这个设计在中国的贸易实践里有它的道理,尤其是FOB贸易条件下,最典型:买方去找承运人订舱、签合同,买方就是契约托运人;国内卖方把货实际交给承运人装船,卖方就是实际托运人。这两个人经常不是同一个人,法律得把这种情况兜住。
问题是,兜是兜住了,谁具体该负什么责、享什么权,新法依然没有划清楚。这不是新法漏看了,而是这个争议本来就吵了三十多年——理论界至今存在"两种托运人并存说""提单记载说""托运人单一说"三种不同观点,司法判决里也出现过结论完全相反的案子。新法保留了原来的框架,在个别问题上间接表了个态,但核心的划分规则,这次修订依然没有正面回答。
但是,对于做FOB贸易的出口商、对货运代理公司来说,这不是学术问题,是实实在在的责任风险。

拆开来看,主要卡在这四个地方:
1. 目的港无人提货,"谁是责任人"有时候说不准
上一期说过,第93条把目的港无人提货的责任压给了托运人。最高人民法院第230号指导性案例已经明确,这个责任原则上由契约托运人承担,实际托运人不担责,新法第93条也延续了这个立场——大部分情况下,规则是清楚的。
但有两种特殊情况会打破这个清晰边界:一是实际托运人本身也参与了运输合同的订立,或者提单上把两类托运人都记载为托运人,这时候责任怎么分,法律没说;二是层层转委托的货代业务里,认定谁是"契约托运人"本身就是个技术活。如果你是货代公司,以自己的名义帮货主向承运人订舱,你大概率会被认定为契约托运人——目的港一旦没人提货,你得先扛责任,法律没有给你安排直接免责的路径,能做的是事后依据委托合同向实际货主追偿,但这是另一场官司,跟你对承运人的责任是两回事。
2. 保证货物适运、危险品通知,责任该压给哪个托运人
FOB条件下,买方是契约托运人,卖方是实际托运人,货是卖方实际交出去的。但是,第67条的保证适运义务、第70条的危险品通知义务,该由谁来担?如果卖方没做好,承运人应该向谁追责?两个人要不要一起担?
理论和实践里对这个问题的看法不统一。从操作逻辑上讲,实际交货的一方最清楚货的状态,让实际托运人担主责比较说得通;但契约托运人作为合同的签约方要不要连带担责,目前没有定论。旧法下不同法院判法不一,新法也没有正面解决这个问题,类似的争议短期内大概率还会继续,建议及时找专业海事律师早期介入更好找到应对之策。
3. 实际托运人到底有没有第96条那些权利
上一期讲的中途停运权、全程合同变更解除权,实际托运人享不享有?
现有的司法解释已经明确,FOB条件下实际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,但这条规则要不要在《海商法》层面正式确认,还是空白。
这里有个逻辑上的张力:如果要实际托运人担责任,权责平衡的逻辑上就该给他相应的权利;但如果一概承认实际托运人和契约托运人享有完全一样的权利,又可能冲击合同相对性原则,让承运人同时面对两个身份不同的"托运人"发出不同指示,操作上很难办。这个平衡点目前也还没有明确答案。
4. 几个具体规则的认定标准,法条本身也没写死
除了两类托运人的划分问题,具体规则落地时还有几处判断标准比较模糊:
· 第67条"适于约定的运输",标准是什么?货物本身特殊、正常运输条件下产生的自然损耗,托运人已经尽了合理注意义务,算不算违反这项义务?这条界线目前没有明确说法,只能待司法实践中各案各议。
· 第93条"收货人已经行使合同权利",怎么算行使了?司法实践里通常把收货人换取提货单的行为认定为行使权利,但持有提单没换单、只主张货损赔偿、办了清关手续但没实际提货,这些情形算不算,也还有争议。
· 第70条危险品告知的边界在哪?通知到什么程度才算履行了义务;托运人不知道但应当知道货物有危险性,责任怎么算;承运人已经知道货有危险性还同意装运,托运人是不是还得通知——这几个问题都需要通过司法解释或司法实践进一步说清楚。
· 第96条"影响承运人正常营运",谁说了算?上一期提过,这个判断权基本在承运人和法院手里,托运人这边处于相对被动的位置。

三、这四个模糊地带,接下来大概率会这样解
话说回来,以上这几个问题也不是无解,法学界已经给出了比较具体的完善思路,对应前面那四个模糊地带,逐条来看:
关于保证适运义务和危险品通知义务该谁担——倾向性的方案是原则上由实际托运人承担。理由很直接:货是实际托运人交出去的,他最清楚货的状态,也最有能力做好申报,"谁控制谁负责"。
但这不代表契约托运人可以完全置身事外——如果契约托运人明知货物不适运、或者明知实际托运人没有正确申报危险品信息,却不告诉承运人,这种情况下契约托运人要和实际托运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。这个设计的用意很明显:既不让契约托运人白白背锅,也不让他揣着明白装糊涂。
关于目的港无人提货责任的例外情形——基本原则不变,还是契约托运人担责、实际托运人不担责,这跟230号指导性案例的立场一致。但两种特殊情况会被单独拎出来处理:实际托运人如果实际参与了运输合同的订立、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,或者提单上明确把他也记载为托运人,这时候实际托运人也要承担责任。至于货代最关心的问题——以自己名义订舱的货代会被认定为契约托运人,需要先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的责任,但承担之后,有权依据委托合同向实际货主追偿。这条追偿权不是自动生效的,前提是货代自己的委托合同里得先把这一条写清楚。
关于实际托运人有没有第96条的解除权——思路是权责对等:不能让实际托运人只担义务不享权利,但也不能让他和契约托运人享有完全相同的权利,否则承运人会两头受气。折中的方案是,实际托运人只有在提单上明确记载他为托运人的情况下,才享有全程合同变更解除权,否则不享有。这条对FOB贸易下的卖方很关键——你的提单上有没有把自己列为托运人,直接决定了你手里有没有这张"后悔药"。
关于几个具体标准的认定——
· 第93条"收货人已经行使合同权利",建议采用概括加列举的方式:收货人向承运人换取提货单、主张提货、主张货物损坏赔偿、办理进口清关手续,这几种行为应当认定为已经行使权利;单纯查询货物信息这类不影响权利义务的行为,不构成行使权利。
· 第70条危险品告知义务的边界,建议明确:托运人提供的应急处置信息必须准确完整,能满足承运人安全运输和应急处置的实际需要;托运人不知道但应当知道货物危险性质的,仍然要承担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责任,因为审查货物性质本来就是托运人的合理义务;承运人已经知道货物危险性质并且同意装运的,托运人依然需要履行告知义务,但如果承运人已经明知所有重要信息、托运人没通知也没造成额外损害,可以适当减轻或者免除责任。
· 第96条解除权的行使条件,两个关键判断:提单一旦合法转让给收货人,托运人就不再享有这项权利,因为提单项下的货物权利已经转移出去了;"影响承运人正常营运"建议明确列举判断因素,比如改变航线导致船期延误、打乱其他货物的运输计划、产生巨额额外费用,这几种情形基本可以认定为影响正常营运。
请注意,这些方案目前还停留在建议层面,真正落地要靠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把它们确认下来。但方向已经比较清楚,提前对照着调整自己的合同和操作,不算白费功夫

四、三类角色的防控清单
如果你是货主/出口商(尤其是FOB贸易中的实际托运人):
· 贸易合同里明确约定买方(契约托运人)的提货义务,把无人提货的责任和费用提前分配清楚;
· 交易金额大、买方信用不稳的,要求对方提供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,或者直接投保目的港无人提货责任险;
· 别默认自己"只是发货的",第67条、第70条的义务,实际托运人大概率是第一责任人,装船前的自查不能省。
如果你是货运代理:
· 先查一下自己现在是不是以自己名义在跟承运人订舱——如果是,你已经处在"契约托运人"的位置上,目的港无人提货的风险直接落你头上;
· 委托合同里补一条明确条款:目的港无人提货,最终责任由货主承担,货代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货主追偿。这条不是走形式,是你唯一能在事后拿回损失的依据;
· 关注行业协会是否会推出新的标准合同文本,跟着更新自己的合同模板,别用老版本硬扛新规则。
如果你是承运人:
· 订舱环节把托运人身份记清楚,区分契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,别等出了事才发现连"该找谁"都说不清;
· 建立托运人行使合同变更解除权的标准处理流程,明确响应权限和时限,避免处理迟延导致责任扩大;
· 目的港无人提货情形下,及时通知托运人这一步,一定要走规范,这既是义务,也是你保护自己的手段;
· 危险品接货时,把"应急处置措施"这一项作为审核重点,光看名称和性质不够。
写在系列最后
三期讲下来,新《海商法》托运人制度这次修订的核心逻辑其实很清楚:该托运人担的责任明确了,该给托运人的权利也松了口子,但两类托运人到底怎么分责这个老问题,这次修法没能彻底解决。
规则细化需要时间,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也会慢慢跟上,但合同条款和内部流程,是你现在就能动手改的部分,未雨绸缪最经济。新法已经生效,等规则完全清楚了再动手调整,往往已经晚了一步,造成损失的风险敞口越早发现越好。
「避坑手册·新海商法来了」的托运人系列到这里告一段落。三期内容我们会整理成合集,方便随时查阅回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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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文作者:黄晖主任、鄢紫琪律师
编辑:朱嘉琳主管
